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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70號
圖片授權聲明 _CC BY_
展品描述
釋字第670號內容主要在申請大法官釋憲,解釋《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受押不賠償,是否違憲。 根據釋字第670號內容,認為《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規定,沒有斟酌受害人受羈押的行為是因為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是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不管受害人受羈押的可歸責程度輕重與因羈押所受損失大小,都一律排除全部補償請求,不符合《冤獄賠償法》對人民身體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的公共利益,受到超過一般容忍程度的特別犧牲時,所應給予規範之補償的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所以判斷違憲,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促成《刑事補償法》的產生。 釋字第670號解釋,主要是在解釋《冤獄賠償法》中有關人民身體之自由、受保障之財產權,若因公益需要而受特別犧牲者,諸如羈押、收容或留置等,而有特別情形致超越人民一般情況下所應容忍之程度,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者,自應有依法向國家請求合理補償之權利,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 然而《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補償部分」,並未斟酌受害人受羈押之行為,是因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是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例如有逃亡、串供、湮滅證據或虛偽自白等行為之虞),也不論受害人受羈押行為的可歸責程度輕重及其因羈押所受損失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這不符合《冤獄賠償法》的立法意旨,此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 所以釋字第670號解釋宣布此條文失效,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條文的意旨,衡酌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之情狀、可歸責程度及所受損失等事由,就是否限制其補償請求權,予以限制時係全面排除或部分減少等,配合《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通盤檢討,妥為規範。其主要具體事例有1979年的第一銀行押匯弊案在無罪定讞後,由於此釋字第670號解釋通過後,得到補償。
資料來源
國家文化記憶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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