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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警罪
圖片授權聲明 _CC BY_
展品描述
1943年10月1日在民國時代中國修正公布的《違警罰法》(1943- 1991),因為1945年10月25日起中華民國實質統治臺灣,成為影響戰後臺灣人民日常生活最大的法律。這是一部結合程序與實體的法律,從告發、偵訊、裁決、執行,甚至是救濟,全部由警察一手包辦的法典,檢察官或法官完全不必參與其中,堪稱是「小型的刑法」。在中華民國法律體制上,違警處分被視為警察職權,視作警察罰的一種,也是最常用的警察罰,是一告發與審理合一的糾問主義處罰模式,司法機關無從介入,也不適用通常行政救濟程序。 舉例來說,依照《違警罰法》第二編的規定,若行為人有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未經官署許可,無故攜帶兇器等行為,警察在偵訊後就會做出裁決,並在交付裁決書後執行,在這個例子中,行為人可能被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圓以下罰鍰。若行為人對裁決不滿,可以再向上級官署訴願,但行為人不能再對上級官署做出的決定提出訴願。 但因為《違警罰法》有許多違憲的部分,比如憲法規定與人民身體自由相關的處罰要經由法院,但在違警罰法中警察可以直接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因此在大法官兩度宣告違憲後,1991年《違警罰法》正式廢止,被《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取代。
資料來源
國家文化記憶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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