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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國勞働者取締規則並勞働者取締規則(府令第七四號、第七五號)、同上ノ件地方官ヘ通達、同上ノ件再應通達
圖片授權聲明 _OGDL_
展品描述
明治32年(1899)5月,總督府為了管理築港工程所需要的苦力,頒發府令第七十四及七十五號,明令嚴格管理雇工。勞働請負業者必須向總督府申請營業許可,除報備營運資金外,負責人在臺灣必須有自有住宅,不能隔海遙控;另外不得有刑事前科。 臺灣籍雇工的老闆則稱為公所長或苦力頭,苦力頭們必須成立組合,向各地辨務署長登記,提交保證金及組合規約,經過辨務署同意,發給執照後,才能招攬勞工造冊,苦力名冊如果有變動,一樣要繳交辨務署。勞動組合長由辨務署長或指派的地方行政長官擔任,工作範圍限定為一縣或一廳,不能跨地包工,方便管理。要尋找工作的勞工必須加盟勞動組合,繳保證金十錢,得到執照「勞動者免許鑑札」、「雇工艦牌」後,才能派工,如果沒有隨身攜帶執照,違者處三円上三十円以下罰款。 苦力頭如果沒有按照規定加盟組合,擅自攬工,一旦被查獲,視情節苦力裁罰20円以上,200円以下罰鍰,苦力頭或公所執事人員處20日以上3個月以下重錮刑。如果苦力名額變動但苦力頭沒有按照規定申報,苦力頭或公所長裁罰10円以上,100円以下罰鍰,或處15日以上3個月以下重錮刑。
資料來源
國家文化記憶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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