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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釋字第749號
圖片授權聲明 _CC BY_
展品描述
2017年6月2日,大法官會議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限制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特定之罪者,三年內不得執業,且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照一案違憲。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大法官會議認為,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因此有關機關應於此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內容做出法條修正;逾期未修正者,上開規定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但規定修正前,為貫徹原定期禁業之目的,計程車駕駛人經廢止執業登記者,三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因同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應即併同失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已於2019年4月17日進行修正,並於6月1日施行。
資料來源
國家文化記憶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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