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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屬繼承法
圖片授權聲明 _CC BY_
展品描述
親屬繼承法,定義為規定親屬之間遺產繼承的法令。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則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1902年,臺北地方法院新竹出張所中,兩位女性為繼承遺產,均堅稱自己為莊氏順,而相關證人或已死亡,或涉及繼承利害關係,使得兩人身分難以查證。當時這類臺灣人之間的民事糾紛,依法按照台灣舊慣處理。直至1923年日本民商法適用於臺灣,情況又有所不同。往後同於日治時期,繼承法仍有多次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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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文化記憶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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